1989年6月6日,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解放牌货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按重置价100%计算。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至与保险公司订有联营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戴某共同检验汽车状况,出具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三方签订了汽车修理合同,三方依次在定损人、承修人、备注栏中签字。但是,汽修厂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理,直到1990年1月20日,戴某的解放牌货车仍未修复,严重影响其运输业务。
1990年3月,法院裁定将戴某汽车送至另一汽车维修厂,维修厂因对修理厂报估的已完成工作量有意见而未与修理。汽修厂将车提回并转交汽车保养站修理。
保养站修理后,戴某对修理质量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亦未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审验,无人付款提车,致使此车在保养站一直露天存放到1991年1月,仅保险财产的零部件缺损,损失就达20,187元。
戴某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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