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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