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0日,范某向无棣县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雅阁轿车投保了财产保险合同。2008年4月21日,范某住宿于某宾馆,经该宾馆门卫许可,将轿车停放在宾馆的大厅门口。第二天一早,范某发现车辆丢失,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此案至今未侦破。经鉴定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15960元。范某多次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至今未收到答复。为此,范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范某的车辆在宾馆被盗,宾馆负有因保管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宾馆赔偿范某的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被盗后,范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核定后,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范某在宾馆住宿,二者构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范某在住宿期间,经该宾馆门卫许可,将车辆停放在有门卫看守的内部停车场内,因此保证范某的车辆安全便成了宾馆基于服务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即保管义务,宾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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