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 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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