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春节前,陈某向某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奥迪A6小轿车,并在该汽车销售商处设代理点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提车的第二天,陈某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该汽车销售商交涉,双方协商同意后更换了一辆同一型号、颜色的奥迪A6小轿车。陈某及时向当地的车辆管理所领取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但一直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内容进行批改。 6月底,陈某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该奥迪A6小轿车失窃,于是向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和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刑警中队民警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向周边邻居了解情况,在对陈某做了笔录后立案侦查。 9月初,该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尚未查明该奥迪A6小轿车的下落,于是出具了相应证明。陈某携带相关材料到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但某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首先,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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