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24日16时59分,朱某驾驶借用李某所有的五菱牌客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内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14点30分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17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17时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应否认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交强险合同也属于保险合同,同样受该法的调整。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虽然早于事故发生前订立交强险合同,但事故的发生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