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是否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是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
问题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仍然会把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这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证实的趋势。
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如果让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来承担这笔诉讼费,不仅在诉讼法理论上解释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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