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此复。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 注:第22条原为内容大致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期间驾驶、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四类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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