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何某于2001 年3 月以10 . 2 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依维柯旅行车,并于2001 年4 月1 日到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该车初次登记日为1994 年11 月,签订保单时,新车购置价为20 万元。双方商定按实际价值10 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共交付保险费5308 元。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5 起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分别予以赔付,5 起事故累计赔偿被保险人67053 . 2 元。由于何某因对2 起事故赔款不满,于2002 年5 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何某的理由是:一是在投保时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二是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0 万元,而实际赔付是按保险金额10 万元与新车购置价20 万元的比例赔付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营业部一次性支付何某44297 元及案件受理费1770 元。判决后营业部不服,于2002 年10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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