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9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价值9万元的机动车辆,附加投保了盗抢险,保额双方约定为7000元,该车于1999年12月1日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赔偿时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按照7.2万元的80%赔付张某5.76万元。张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绝对免赔金额14万元。
二、案例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7.2万元,那么被保险人张某即理解为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20%的金额,如果再扣除20% ,属于重复扣除免赔。并且保险单系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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