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7日,窦春强以其所有的京EJ9274桑塔纳轿车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并附加了自燃损失险(Z)等险种。2009年5月8日,窦春强驾驶京EJ9274轿车行至长济高速194公里北侧(焦作段)时,突然起火。交警及消防部门到达现场时,车辆已基本燃烧完毕。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车辆不明原因起火,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窦春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勘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自燃起火”。 该保险公司以“出险地公安消防部门未出具事故报告”为由拒赔。窦春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赔自燃起火损失 该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不是自燃,交警队和消防队都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是自燃。(2)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为自燃的车损均不属“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3)是否自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车辆是否自燃必须有消防队的调查认定,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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