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风险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条款,许多财险公司通过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方式来解决应收保费的问题。本文对“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法律风险作一简要分析,以期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 一、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责任。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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