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30日,朱某驾驶苏JAF912微型客车,将尤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带倒,造成尤某受伤,车辆损坏。尤某向法院诉请朱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种损失合计6.3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并非强制保险,且事故车辆不是投保车辆苏EB8776,所以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苏EB8776行驶证车主是樊某,2004年6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至2005年6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5年4月,樊某将车卖给朱某。5月11日,朱某将该车办理了苏JAF912机动车行驶证,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车辆虽行驶证不同,保单抄件上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完全相同,系同一辆车,只是在车辆过户时没有对保单进行批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判令被告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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