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补偿机动车损害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目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所以具有类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通过强制投保的形式来规范、强化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从功能上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生命,而不能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如果在发生交通攀故时,机动车一方要在先救受到部分损失的财产,还是先救受到伤害的第三方中作出抉择时,必然会耽误抢救受到伤害的第三方的时间。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时,如果财产、人都要赔,必然会减少第三方接受治疗的时间、降低治疗的效果,稀释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受害人人身和生命利益的保障。如果它既保障人身损害又保障财产损失将会以牺牲或稀释人身保障为代价,降低了保险资源和社会救助资源的利用效率,与以人为本的初衷不符。因此,强制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救济。
四、赔偿的便捷性
根据国外通行的做法,机动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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