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公司为3辆新车买了盗抢险在内的8项险种,结果不到10天,其中一辆车被偷,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一条“特别约定”阻挡。
2011年3月26日,保亭公司买了3辆汽车,并于同年4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约定保期为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6日。保单“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同月15日,该公司其中一辆车被盗,被盗时只办理了临时号牌。两个月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被受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华法院一审认为,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对盗抢险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特别记载,该公司的车辆被盗时没有领取正式号牌,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海口中院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保单以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为盗抢险的生效时间,缩短了承保期,加重了该公司承担的责任。海口中院再审认为,按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的时间应当包含在保险期限之内,而保单中“特别约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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