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公司与投保人陈东生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陈东生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纳保险费532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6日时止。
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陈东生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已作废的《办法》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标准!”、“我已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死者一方20多万元,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我的损失!”。
财险分公司称,陈东生保险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财险分公司只能给付陈东生5.6万多元。
2010年,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陈东生与财险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财险分公司支付陈东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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