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及其他费用。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李志刚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10月23日分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对相关的保险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04年2月20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夏家庄煤矿李玉峰所骑摩托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
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即保费,发生车祸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李玉峰损害数额的20%,共计40198元。
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应依据新法对保险合同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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