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0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赔率的条款已向原告张某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败诉,三日内支付原告理赔金1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张某为其自有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一年,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张某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对免赔率作了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06年10月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张某为此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18万元,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还查明,原告张某投保车辆在2006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2日发生了三次事故,本案是第四次。被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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