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车被盗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近日,成都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并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900元。
2012年1月,原告李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40800元的面包车,并于当天向成都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几天后,这辆还未来得及上牌照的面包车就被盗了。李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于正式号牌领取之日起生效,而李先生的车辆被盗时还没有领取正式牌照,所以盗抢险没有生效。李先生则称,投保签约时,该保险公司既没有提示自己注意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也没有对所附的生效条件向自己作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