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上保险不要贪图小便宜,正规投保很重要
家住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西罗组农民刘继涛,在为新买的车辆办理保险时,听业务员“便宜”的推介,由业务员亲自操办挂名在未经授权的某公司名下签了保险合同,可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当他的车子出车祸后要求保险理赔时,却遭遇了经办人员的一再推诿和冷遇,并称投保人不是刘继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予履行。
双喜临门:买新车办便宜保险
是盱眙县管镇镇芮圩村西罗组农民刘继涛双喜临门的日子:昨天新买的“尊宇”变型拖拉机刚刚接到家,考虑到新车要在泗洪县内跑生意,全家人决定就在泗洪县办理行车照。在泗洪县城办理行车照也很顺利,在办理车险时,负责接待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刘某告诉他,如果把车辆挂靠在某公司的名下,可以少缴保险费,且一切手续都由她来办理。出于农民最憨实的信任,刘继涛缴了2861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继涛九口之家,经济十分拮据,至今住的仍然是半草半瓦的旧房,新买的变拖还是家里人东借西凑加上贷款才接来的,自己渴望通过新车跑运输来改善家里的生活条件,办保险有便宜的路子当时就被他接受了。
祸不单行:遭遇车祸理赔路难
是刘继涛受难的日子:他驾驶苏NM8278拖拉机由盱眙驶向铁佛,行至121省道144Km 300m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盱眙交警处理认定,刘继涛与张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盱眙交警调解,刘继涛将支付56000元赔偿金给张某亲属。
买车刚借了一屁股债,哪来的这么多钱赔给张某亲属 惆怅满怀的刘继涛想到了在某公司投的保险,办好相关手续后,他随即赶到某保险公司位于泗洪县城的分理处,找到了刘某要求赔保。
早期投保的手续和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这时候显现出来了:由于刘继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并且以该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刘继涛成了理赔的局外人而无法受益。
对簿公堂:合同有效终获赔偿
在多次寻求解决理赔问题未果的情况下,8月22日,刘继涛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诉讼,原告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即使赔偿也应当由某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刘继涛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指出,该保险合同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对此被告不退还保费。
泗洪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NM8278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汽车权属为江苏某公司刘继涛 ,主险险别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7日0时至2006年1月6日24时止,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约定了折扣赔付条款,即保险汽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超载肇事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又以“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于2005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2861元保费。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支付保费的发票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付款人均为“江苏某公司”。2005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超载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5年5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6000元。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与苏NM8278车辆没有权属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无经营挂靠关系,同时也未就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法院认为,原告是苏NM8278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对车辆的实际权属是知情的,在保险单及支付保费的发票中将被保险人、付款人记载为“江苏某公司”,应属被告某保险公司违规操作形成。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汽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超载肇事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因原告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超载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当减轻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而对于特别约定中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是在被告违规操作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同时限制或排除了原告主要财产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此,泗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继涛保险金19600元。
某保险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于今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投保人刘继涛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关系的建立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事故发生后,刘继涛即按照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6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且保险单载明刘继涛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因而上诉人要求从赔付款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点评:保险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称,也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善意”和“诚信”是双向的。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向原告推介“便宜”的保险,明知车辆是原告个人所有,又以“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权属“江苏某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若非该单位使用,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还亲自操办挂名在未经授权的某公司名下,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且违背了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同时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法律对在格式条款面前处于劣势地位的投保人的一种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