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特别约定“的补充告知义务所带来的的后果

 所属分类:平安车险   2013-3-22 10:29:14    加入收藏

上周二,成都市民余先生打进热线反映:一年多前,他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时并未领取车牌号码。余先生领取牌照后,因工作繁忙忘记了通知保险公司填写车牌号,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直没有通知他补充登记,于是“牌照号码“一栏空白至今。今年9月,奥迪车出险,损失22万元。余先生向人保财险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余先生违反“特别约定“的补充告知义务,拒绝赔偿。

记者致电人保财险经办余先生车险的工作人员李先生,他透露,当初因余先生新车未上牌,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内容为“领取牌照3日内主动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的红色长方形图章,然而余先生在第二天便领到牌照的情况下,一直未告知保险公司车牌号码。按照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超过3日,这份保险合同就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没有赔付的义务。

据悉,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听完保险公司的解释后,余先生表示,实际上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对他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个电话,或者到保险公司填写号码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也不会痛失保险赔款。

为此,李先生提醒投保人,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很必要的,只有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了合同的规定条款,才能享有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

 

201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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