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保险合同更“保险”
花两万多元为自己的奔驰轿车购买了全险,当“大奔”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近日,五华区法院审理了这起备受关注的保险理赔案。
“呛水大奔”:买了全险应获理赔
2005年7月,天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张先生,希望他在天安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见对方态度诚恳,张先生同意了,并再三向天安公司的业务员强调,自己的“大奔”是高档轿车,需要办理全险。7月18日,天安公司与张先生签订汽车保险合同时,天安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张先生:投保内容为第三人身伤亡责任险、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汽车盗抢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当张先生再次询问业务员,这些保险内容是否为车损全险时,业务员解释说,车损险已经包含整车的损失险但不包括车体玻璃破损险,还应当单独购买车体玻璃破损险。
“那就再加上车体玻璃破损险。”张先生爽快地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7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22476元的保险金。随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乘用汽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五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按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和义务,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乘用汽车保险单是真实、合法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正常行驶中,突遇无法预见的情况,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是无过错的,被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免责部分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投保的奔驰轿车进行修复,修理费用按实际修复费支付。
让保险合同更“保险”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