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纠纷案件
涉及保险价值和金额的理赔案例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5日,B公司一出租车与东风车碰撞,碰撞后出租车侧翻。经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B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对此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为此,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决定以事发当年的新车购置价与该车使用年限折旧为依据,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总计赔25647.3元。B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1999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案情分析
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也不是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在我国200()年7月I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未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旧条款尚有疏漏之处。保险条款的严密与否容易引起保险人与保户间的纠纷,直接影响险合同的有效及正确履行,甚至会严重危害保险公司的信誉。
一审结果
B公司诉称,他于1998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险费4 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价值10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中,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偿依据。按10万元计赔,扣出20%免赔部分,即2.0万元,应赔8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对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以10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前后经过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保险赔款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