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姜华与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桥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五桥支公司承保姜华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渝AF7474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是8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3日24时止。2004年11月20日,姜华用渝AF7474长安小客车从事营业运输,在龙驹镇上载客往梨树乡行驶时,因姜华驾车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右侧斜坡下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张青海当场死亡,陈俊丰、李小兵、成金蓉、张海军、陈勇、姜华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姜华赔付了张青海父母43000元、陈俊丰19377.47元、成金蓉1911.63元、张海军1052.41元、陈勇2426.63元、李小兵879.60元。姜华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752.86元,车辆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1800元。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姜华在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渝AF7474长安小客车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姜华向五桥支公司要求赔付未果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桥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65000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即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保险车辆用于道路旅客运输是否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当事人订约之时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发生变化,使之受损的可能性增加。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姜华却在保险期间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系投保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应属保险标的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营业用车较之家庭自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等方面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势必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对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作了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