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随意停车造成他人受伤的车主被判赔偿伤者17万元。
去年12月26日,老工人赵某骑助力车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由西往东行驶时,撞上何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严重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万元。
南昌市公安交管局某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赵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约5万元。
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赵某把何某、肇事车主挂靠单位南昌县交通运输协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赵某的损失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骑车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57万元的30%,即赔偿17万余元;被告南昌县交通运输协会对被告何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骑车人赵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早上,我骑助力自行车在南昌市顺外路上班途中,由于被告何某违规停放赣A51507货车,造成我刹车来不及,与被告何某停放于南侧路边的赣A51507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重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万元;判令被告何某、交通协会赔偿我医药费434529.05元、轮椅费118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0元,共计694129.05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部分的30%,即赔偿我17223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实际车主何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责任,我不是违规停车,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也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不能采信,鉴定不合时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机动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由于乱停放引发交通事故,这种情况相对少见。
涂克洪说,机动车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车辆的通行,轻者造成交通拥堵,重者极易引发车辆碰撞等交通事故。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在规划好的停车位内停车,不算乱停乱放。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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