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要明确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所包含的内容
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事先拟订的,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虽载有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除保险单载明外,不能证实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故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黄延峰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