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2006年8月,袁某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袁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万元。袁某共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2793元。2007年6月7日,袁某驾驶该车在路上行驶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
袁某自救无效后向消防队报警,当消防车赶到现场时轿车已全部烧毁。袁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袁某购车时实际只花费5.18万元,因而仅同意以车辆的实际价值5.18万元进行赔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袁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9万元进行赔付。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应以保险人先行说明和询问为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出询问。也就是说,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是能力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该关心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应该根据法律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说明有关内容并提出询问,然后判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保险金额及其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实践中,保险金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所谓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超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对于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旧车按新车投保算不算超额投保?
这里就要弄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概念。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并不是一个概念。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这种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有这种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此可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约定,而且法律并不禁止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像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格购买车辆损失险就不算超额保险。
2013年3月5日
车主投保可适当选择高保额三责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