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有效的话,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
在车辆保险过程中,难免会因为一些交通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对车子造成损伤,那么就要进行保险理赔。那么在这之前驾驶人就要进行汽车保险案例分析,仔细查看汽车保险案例分析中的案件是否与自己的类似,这样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了。
对于汽车保险案例分析之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质的企业,不会对所有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那么难免会发生纠纷。在北京一辆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到某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第二天发现被盗,于是投保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形成诉讼。
但是对于盗抢险作为附加险,是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可见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规定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是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部分,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也是保险公司的推卸责任,这也是汽车保险案例分析中的典型案例。
对于汽车保险案例分析之重复理赔:一些驾驶人会在交通事故之后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对此保险公司要特别注意。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车车损保险,保险的金额按重置价100%计算。之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于是戴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到保险公司订有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而保险公司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因此违背了为戴某保质保量修复汽车的约定,就需要按照保险合同上的金额对戴某进行赔偿。
意思自由,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保险合同中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主体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否认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投保人,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先前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受益人进行更换,决定是否变更邹某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从法理上看,某汽车服务公司是享有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力的。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可以为其投保,但不得指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为投保人,依法只能指定邹某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指定上述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无效。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