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认真加强验险承保工作 减少保险纠纷
【营运车辆保险案倩】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营运车辆保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行、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对索赔之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则辩称,我们将184吨营运车辆保险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舶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胎面的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分析]
这里有两个需要认定的问题。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营运车辆保险装载甲板货需经托运人同意,而装载舱面货与甲板货具有同等风险,故承运人装载舱面货亦需征得托运人同意。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涉及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应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无可告知的,投保人有保证货物正常装载的义务。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诸如装载舱面货属于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若不明知,则系其代理或者承运人违约而未予告知,但投保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不明知货物装载情况,即可不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所以,被保险人末履行部分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驾驶员拨正航向是施救行为吗?保险条款中倾覆险的解释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或航行中,车身、船体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不能继续行驶或航行。”
涉案承运船舶在航行条件正常的情况下,避让他船,虽大幅度倾斜,但驾驶员迅速拨正航向后,该船即脱险恢复常态。由于驾驶员拨正航向的行为系驾驶船舶的连续行为,而非专门的施救,故从另一方面证实这起海上事故不属倾覆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
[结论]
保险公司应认真加强验险承保工作,并及时向保户详尽宣传、解释相关条款,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以减少保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