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回放:突发劫难遇害司机为何得不到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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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5: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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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李涛(化名)不幸遇害。尽管事先已经买了好几个传统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但是他本人却未能在这次不幸中得到赔偿,为什么?
保险本身没有错,法律也没有错,难道错在司机不是死于行驶途中的意外,而是死于歹徒之手?
在《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中,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下定义,但从条款文字表述来看,内容是明确的,并没有将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排除在车上人员之外。因此,本案意外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案例回放
突发劫难
2003年12月14日,驾驶员李涛(化名)驾驶一辆“粤”字牌照的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遇到车上4名乘客的打劫并在车上遇害,出租车被弃留在事发现场。
据悉,该车于出事前已经投保了传统险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保5个座位,每位2万元)。
而保险公司在对该不该对遇害司机进行理赔的问题上与遇害者家属发生争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落脚在:此案是否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
各执一词
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此案不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理由有三:
一是保险车辆没有发生意外,保险车辆完好无损地遗弃在事发现场,车上人员(驾驶员)是因为歹徒抢劫造成的死亡,属于其他原因死亡,非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拒赔。
二是驾驶员伤亡为歹徒所杀害,事故系犯罪行为所知,属于《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除外责任。
三是若该案构成保险责任,将对车上责任险条款构成冲突。车上责任险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若车上的人员遭到抢劫、杀害构成的责任,车上货物遭抢夺、抢劫也应该构成赔偿责任,而由于车上货物抢夺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车上人员遭杀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遇害司机家属的代表律师则认为该案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理由有四:
一是《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该条款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表明,保险车辆必须在使用过程中;第二层意思表明是发生了意外事故;第三层意思表明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结果。而该案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载客运输途中,属使用过程;发生抢劫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这是本案的焦点。意外事故是“不可意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而驾驶员遭到抢劫是不可预料的,也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驾驶员死亡的结果,在法律意义上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该事故属于报险责任范围。
二是车上责任险是由司乘险演变而来,沿用了司乘险的习惯做法,驾驶员在车上被抢劫、被抢夺造成人身伤亡属赔偿责任。而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沿用公路货物运输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车上货物被盗、被抢夺、被哄抢属除外责任,条款中对货物遭哄抢已列入责任免除。
三是《车上责任险条款》除外责任没有明确列举驾驶员在车上被抢夺或抢夺造成的人身伤亡为除外责任(“深圳条款”列明为报险责任)。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列明以及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一般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是《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是指驾驶员本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而非指外来的伤害,该案为外来伤害造成驾驶员的人身伤亡,故不在除外责任内。
案例点评
解决问题要掌握正确的方法。分析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从研究合同入手,再研究法律相关规定。在现代商业社会,合同是规范人们商事活动的具体规定,是解决一切商事纷争的基本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与法律的关系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规定。
分析保险合同案件,确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通常从三方面分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法律是否对此有专门规定。
本案中,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要分析《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条款的关键是意外事故概念的界定。《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没有对意外事故的概念下定义,但保险业中一般认同将意外事故定义为“不可意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案件中,甲方观点认为意外事故是指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即只有具备保险车辆造成毁损的前提,才构成本条款的意外事故,这是对意外事故概念的错误认识。
其次,需要确定该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项。《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因为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上下车时所受到的人身伤亡”。本案涉及车上人员犯罪,本条的要点是对车上人员的概念界定。乙方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所致人身伤亡,是指驾驶人员本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本人人身伤亡属于除外责任,而非指外来的伤害”。但是该条款措辞显然既包括了驾驶员本人的行为,也包括了车上人员的行为。
在《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中,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下定义,但从条款文字表述来看,内容是明确的,并没有将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排除在车上人员之外。因此,本案意外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至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即按照通常理解、逻辑、文义等方面推导出两种以上意思。据此分析本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不适用《保险法》的该项规定。
第三,查证法律是否有适用本案情形的专门规定。法律没有针对本案情形的专门规定,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至于乙方观点所述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的历史渊源、演变过程,以及乙方观点引述的任何学理解释,均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保险本身没有错,法律也没有错,难道错在司机不是死于行驶途中的意外,而是死于歹徒之手?
在《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中,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下定义,但从条款文字表述来看,内容是明确的,并没有将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排除在车上人员之外。因此,本案意外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案例回放
突发劫难
2003年12月14日,驾驶员李涛(化名)驾驶一辆“粤”字牌照的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遇到车上4名乘客的打劫并在车上遇害,出租车被弃留在事发现场。
据悉,该车于出事前已经投保了传统险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保5个座位,每位2万元)。
而保险公司在对该不该对遇害司机进行理赔的问题上与遇害者家属发生争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落脚在:此案是否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
各执一词
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此案不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理由有三:
一是保险车辆没有发生意外,保险车辆完好无损地遗弃在事发现场,车上人员(驾驶员)是因为歹徒抢劫造成的死亡,属于其他原因死亡,非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应当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拒赔。
二是驾驶员伤亡为歹徒所杀害,事故系犯罪行为所知,属于《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除外责任。
三是若该案构成保险责任,将对车上责任险条款构成冲突。车上责任险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若车上的人员遭到抢劫、杀害构成的责任,车上货物遭抢夺、抢劫也应该构成赔偿责任,而由于车上货物抢夺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车上人员遭杀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遇害司机家属的代表律师则认为该案属于车上责任险范围,理由有四:
一是《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该条款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表明,保险车辆必须在使用过程中;第二层意思表明是发生了意外事故;第三层意思表明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结果。而该案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载客运输途中,属使用过程;发生抢劫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这是本案的焦点。意外事故是“不可意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而驾驶员遭到抢劫是不可预料的,也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驾驶员死亡的结果,在法律意义上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该事故属于报险责任范围。
二是车上责任险是由司乘险演变而来,沿用了司乘险的习惯做法,驾驶员在车上被抢劫、被抢夺造成人身伤亡属赔偿责任。而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沿用公路货物运输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车上货物被盗、被抢夺、被哄抢属除外责任,条款中对货物遭哄抢已列入责任免除。
三是《车上责任险条款》除外责任没有明确列举驾驶员在车上被抢夺或抢夺造成的人身伤亡为除外责任(“深圳条款”列明为报险责任)。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列明以及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一般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是《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是指驾驶员本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而非指外来的伤害,该案为外来伤害造成驾驶员的人身伤亡,故不在除外责任内。
案例点评
解决问题要掌握正确的方法。分析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从研究合同入手,再研究法律相关规定。在现代商业社会,合同是规范人们商事活动的具体规定,是解决一切商事纷争的基本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与法律的关系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规定。
分析保险合同案件,确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通常从三方面分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法律是否对此有专门规定。
本案中,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要分析《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条款的关键是意外事故概念的界定。《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没有对意外事故的概念下定义,但保险业中一般认同将意外事故定义为“不可意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案件中,甲方观点认为意外事故是指保险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即只有具备保险车辆造成毁损的前提,才构成本条款的意外事故,这是对意外事故概念的错误认识。
其次,需要确定该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项。《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因为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上下车时所受到的人身伤亡”。本案涉及车上人员犯罪,本条的要点是对车上人员的概念界定。乙方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所致人身伤亡,是指驾驶人员本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本人人身伤亡属于除外责任,而非指外来的伤害”。但是该条款措辞显然既包括了驾驶员本人的行为,也包括了车上人员的行为。
在《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中,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下定义,但从条款文字表述来看,内容是明确的,并没有将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排除在车上人员之外。因此,本案意外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至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即按照通常理解、逻辑、文义等方面推导出两种以上意思。据此分析本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不适用《保险法》的该项规定。
第三,查证法律是否有适用本案情形的专门规定。法律没有针对本案情形的专门规定,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至于乙方观点所述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的历史渊源、演变过程,以及乙方观点引述的任何学理解释,均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