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第三者责任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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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30 0:4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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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5日,毛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搭乘车某等9人,从乐山开往成都。当晚7时许,毛某的车在成乐高速路上,与张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毛某、车某等4人死亡,黄某等6人受伤。交警认定,死亡的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车某、黄某等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经过调查,货车真正的车主是吴某,张某只是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找到财保某分公司,要求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但没能达成一致。于是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向乐山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某分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财保某分公司在审理中坚持只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这次事故中,货车车主吴某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吴某也一直没有向公司报案,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此外,即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保某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只按车主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是无效约定。据此,法院判决财保某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30万余元。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抵触是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目前,多数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更新比较缓慢,有的几年都没有修订过,只是一直重复印刷老版本的条款,以至在新法律出台的时候还在使用老版的条款。
经过调查,货车真正的车主是吴某,张某只是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找到财保某分公司,要求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但没能达成一致。于是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向乐山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某分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财保某分公司在审理中坚持只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这次事故中,货车车主吴某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吴某也一直没有向公司报案,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此外,即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保某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只按车主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是无效约定。据此,法院判决财保某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30万余元。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抵触是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目前,多数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更新比较缓慢,有的几年都没有修订过,只是一直重复印刷老版本的条款,以至在新法律出台的时候还在使用老版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