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车出事故 全险如何赔偿
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冯某的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该车为冯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冯某产生意见分歧。冯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冯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冯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购车后至投保前车辆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原告购车价格确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保险公司按34万元承保,在车辆全损时,就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本案是否构成定值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条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冯某在投保时并未就其投保车辆的价值与保险公司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投保的车险为定值保险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确定冯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能说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冯某未将购车价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因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自然无告知的义务。
全险 All Risks ,这个名词表面涵义使人有点混淆,以为这类保险包括范围相当广泛。事实上,有些风险仍然不在承保之列。换言之,投保人不应对全险 一词顾名思义,而应详细阅读保单内的条文。 全险亦称全保,普通老百姓理解好像是保险买全了,什么损失保险公司都可以赔的,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可能的,现实中,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险种多达几十种,多数险种都是从设计出来就没有销售出一份的。
一般来说大家认可的全险指: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等这几项,有条件还可以附加盗抢险、玻璃险、车身划痕险、自燃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