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未交交强险 出险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7-9 14:13:01    加入收藏
  机动车辆未交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承担,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使用人赔偿,租赁人、出借人无过错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介入赔偿,受害人一般能获得较为及时的赔偿。但该法律条文的实施是建立在所有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未免过于理想化,现实中有大量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认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法律咨询: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转弯处,后面一辆二轮摩托车右向超车与我相撞,她右腿韧带受伤,筋断,我们的摩托车都没有保险。听说新交通法没有保险,没事的要先付1万给有事的一方,想咨询一下?

 

  中顾法律网律师解答:因为机动车应当交纳强制保险,所以,在没有交纳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有责任的一方,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就是11万元的范围内,全额承担,超过该数额的,在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相关法律知识:

  一、目前我国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况分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来,绝大部分机动车辆均投保了该保险,但在现实中仍有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各种农用车辆,此类车辆大多在农村行驶,很少进入城市,车辆所有人法制观念不强,投保意识薄弱,加之这类车辆保费低,事故率相对较高,保险公司大多以种种借口拒保,使得农用车辆投保率一直较低。

  (二)摩托车,特别在农村地区,摩托车大多无牌号,所有人不参加年审现象普遍,加之公安机关打击力度不够,欠发达农村地区摩托车投保率一直不高。

  (三)无号牌车辆及报废、拼装车,即所谓“黑车”,此类车辆在农村地区和矿区大量存在,由于未入户,此类车辆投保率几乎为零。

  (四)超过保险期限未及时续保车辆,此类车辆占很小部分比例,大多因机动车所有人疏忽造成。

  (五)故意不投保“交强险”的其它车辆。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较以前法律规定减少连带责任适用,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侵权责任法用一章共六条法律条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较为详细具体。但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的诸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等承担责任方式,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一般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和按份责任,只有在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时才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未规定过错范围,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依据其他法律(使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机动车能否适合驾驶等)规定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对于受害人,由于法律减少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相对获得赔偿的机率就会降低,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机动车所有人有赔偿能力无需赔偿而机动车使用人无赔偿能力却要赔偿造成对受害人很不利情况出现。

 

  另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法律适用问题,它建立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了“交强险”这一理想状态上,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未作任何规定,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若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如安徽省),但未明确机动车使用人还是所有人承担责任。通过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范围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该类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大多赔偿能力有限,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所以车辆所有人有无过错,对保护受害人权益尤为重要。

 

  三、“交强险”是国家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的保险,其具有义务性,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机动车“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使其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能够及时地、有效地得到赔偿,只有在法律规定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相对于商业保险,具有公益性,另国家对“交强险”业务实行总体不亏不盈政策,更能显现出公益性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对于未悬挂、张贴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公安部门要进行扣留,直至其出示凭证才能放行,而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取得该保险标志的唯一合法途径,即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要件,换言之,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未投保“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仍将机动车进行出租或出借,显然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让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符合“交强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还有其他过错,则还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其权益受到保护的机率将大大增加。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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