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界定方法
法理分析
1、机动车拥有人为了分散、转嫁因机动车肇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外,一般还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李先生驾车出去游玩,路途中发现汽车有了故障,就停下来钻到车底下维修,结果车辆滑动,将他压伤。假设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若李先生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则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是若李先生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则可以享受交强险的赔付。
因此,“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的界定历来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方的争执焦点。
那么法律对“第三者”、 “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无界定哪?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哪?
对于“被保险人” 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强调的是“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
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