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天安汽车短程保险的介绍
产品名称 | tCon bgColor=#fafff4 width="59%" align=left>天安汽车短程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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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机动车辆 | |||
所属公司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
保险责任 | (一)汽车损失险 1、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3)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2、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五)车载车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载运的车辆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按照下列险别全部或部分选择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范围与责任
(一)汽车损失险
1、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3)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2、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四)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五)车载车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载运的车辆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本条款列明的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
1、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恐怖活动、政府征用;
2、竞赛、测试、营业性修理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3、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4、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5、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汽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汽车拖带保险汽车;
6、无有效驾驶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7、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8、被保险人、代理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9、保险汽车肇事逃逸;
10、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11、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12、没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临时移动证和临时号牌;
13、车载车辆的装扎、装卸不善或相互撞击;
1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 汽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1、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2、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水箱冰冻单独损坏;
3、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致损失;
4、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5、新增加设备遭受损失;
6、保险汽车被水淹后继续行驶,或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7、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8、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9、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汽车的贬值;
10、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三)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
2、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3、保险汽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4、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5、汽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6、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7、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贬值;
8、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四)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1、合格驾驶人或乘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2、合格驾驶人或乘客在车外时所遭到的损失;
3、合格驾驶人或乘客携带的物品损失;
4、违章载运的乘客遭受人身伤亡。
第三条 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
(一)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在一个月内商定。保险费按照投保不同的险别分别计算。
本保险更改无效,保险单一经签发,不得退保。
(二)汽车损失保险金额的确定
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汽车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一年以上汽车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
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和车载车损失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确定
1、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五个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2、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和车载车损失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五个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第四条 汽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一)保险汽车的损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1、自行择厂,修复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汽车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2、自行修车,协议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国内无法采购的,或者以非原厂零配件更换,被保险人有异议的,可以协商确定损失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修复;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被保险人无需提供修理发票或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在汽车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对于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时的同一部位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3、上述两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确定或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参照上述定损与赔偿方式,自愿选择进行修复或一次性协议赔偿。
(二)保险汽车的损失赔款计算依据与方式:
1、保险汽车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保险汽车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3、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颁布的标准,在保险汽车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4、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五条 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人身伤亡赔偿,依据本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分别在承保险别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计算。本约定与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1、医疗费:依据医院的凭证,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计算。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含残疾用具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残疾等级和实际年龄计算。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按照伤残等级十级,依次分为100%、90%……10%十个档次计算,若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残疾等级的,以高的一级伤残等级为限;赔偿期限自伤残等级最终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当月起计算,最高赔偿期限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被扶(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计算。补偿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的(法律上确认的直系亲属)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为五级残疾以上(含五级)为限;最高扶(抚)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抚)养人扶(抚)养5年;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抚)养到16周岁。
4、死亡补偿费(含丧葬费):按照承保时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年龄的不同计算。赔偿期限每人赔偿不超过10年。即:16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赔偿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
5、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依据本款约定的交通事故等级[ⅰ、ⅱ、ⅲ级]的不同和[表二]赔偿标准,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分别计算:
ⅰ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ⅱ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ⅲ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二)对被保险人或其经办人员自行向第三方承诺或赔偿而增加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后,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六条 汽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的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事故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判决书、诊断书和医疗单据、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从登记换发正式号牌日起汽车短程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被保险人无论是否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汽车、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本保险依据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与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即全部责任为100%,主要责任为70%,同等责任为50%,次要责任为30%。本约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五)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除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条款另有约定之外的其他险种,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7%,负同等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3%。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汽车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 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六)保险汽车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七)汽车损失险的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八)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索赔金额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保险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案赔偿。
(九)因第三者对保险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保险汽车在保险责任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有权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汽车的所有权、汽车状况、使用年限、汽车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汽车的装载和行驶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汽车装载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限速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汽车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对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的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八)被保险人自保险汽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第八条 争议处理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 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他人恶意行为是指第三方事先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保险汽车的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行为。
行驶中是指不为任何修理、维护、保养目的,车辆在车库或其他停泊地以外,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
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汽车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汽车以外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但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第三者。因保险车辆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的,不是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汽车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汽车本身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汽车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所有、占有或管理使用的权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指向保险人投保的汽车。
实际价值是指汽车折旧后的价值,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具体折旧换算办法:按照同类型汽车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期限以新车在汽车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按汽车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不计折旧;年折旧率是按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年限计算,即:
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汽车同类型新车(含汽车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保险汽车全部损失或灭失;使保险汽车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保险金额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汽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汽车。不包含原汽车制造厂装置以外的设备,即购车后新增加的设备。譬如车载电话及免提设备、电视机、影碟机、音响设备、液化气罐、卫星导航系统等。
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是指保险汽车因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统称。
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有效操作证、营业性客车资格证书等的人员。
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证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审验合格、随身携带。持有军队和武警驾驶证不得驾驶或使用地方保险汽车;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得驾驶保险汽车;在实习期间的驾驶人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使用保险汽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乘客是指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车辆准乘人数范围内,除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
非常事故是指驾驶人因酒后驾驶保险汽车造成的事故。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任何行为。
意外事故是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驾驶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
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指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责任限额是指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人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任何一次保险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
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汽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通字[1991]113号):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