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生跳桥被车轧 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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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15 9: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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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秋钢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公司王女士因工作失意产生轻身念头。2010年6月22日15时许,王女士只身爬上挂有“行人禁止通行”标志牌的铁路桥。驾车路过此地的一位先生见状,立刻停车拨打110报警。接报后,两辆警车来到现场,一位民警登上铁路桥进行劝说,另一位民警则来到铁路桥下的中心车道,右手拿着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左手指挥着车辆靠边慢行。17时30分许,驾驶员路某驾驶长臂起重车行至此处。他听从民警指挥,将车驶入慢车道,以20KM/H的速度跟着前面的车慢慢通过。就在路某接近铁路桥的一霎那,王某跳下铁路桥,恰好砸在吊车长臂上,继而落到起重车的前保险杠上,背部朝上摔倒在地,路某刹车不及,左前轮轧过王的两臂。
经医院救治,王女士双臂被截肢,经司法鉴定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双前臂毁灭伤属于3级伤残;上颌骨骨折、下颌撕脱贯通伤,双颞颌关节脱位、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9级伤残。
2011年3月17日,王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驾驶员、车主和承保起重车交强险的财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万元。同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此案一经法院网络播出,立刻引起社会各界关注。此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跳桥被车压,驾驶员有无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不应给付机动车责任保险金?成为广大车主、驾驶员以及财产保险公司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从分析受害人、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三方责任入手,解读受案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一、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其故意行为所造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核心要素是“车辆”、“道路”、“人伤”等,故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人身损害是由其故意追求死亡结果的行为造成。
1.受害人为追求死亡结果,故意进入公路上方的铁路桥。该铁路桥口竖有铁路交通部门“严禁行人通行”的警示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理解“禁行”的含义,但王女士不管不顾,擅自上桥,可见其追求死亡的决心。
2.受害人在桥上徘徊达2小时,完全没听民警的劝说。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原告反复劝说并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但仍然没有改变王女士结束生命的决心。正如原告代理人庭上所述,原告知道,从铁路桥上跳下去,不是摔死、摔伤,就是被车轧死、轧伤。
3.铁道桥上的环境,不存在意外跌落的可能性。该铁路桥护栏高度为1.06米,护栏外悬挂着红布标语。就原告本人的身高而言,这样的高度只有故意翻越护栏跳下,才能落到地面,不存在成年人从桥上意外跌落地面的可能性。法院通过走访出警民警,证实了这一细节。
4.受害人选择跳桥的位置及时间,表明其追求死亡结果。该铁路桥下地面,是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隔离带。原告选择在交通要道、大量机动车穿行桥下的下班交通高峰时段跳下,说明其主观上刻意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最终导致伤残,但客观结果无法否定其主观故意。
二、机动车驾驶员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女士严重的人身损害。那么机动车驾驶员路某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有无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可做以下分析:
1.本案保险标的车证件齐全、性能良好,属于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驾驶员路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车上路行驶的所有规定。
2.驾驶员路某驾驶车辆在绿灯指示的情况下,低速跟随前车依次通过铁路桥,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
3.驾驶员路某在接近铁路桥时看到站在快行道上的民警边打电话边作出手势,路某根据民警的手势改变车道、减速行驶,车速降至20-30km/s。完全服从民警的指挥,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4.受害人跳桥坠下时先落到了标的车上,后滚落在地被车碾轧双臂,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在正常驾驶中,无法看到铁路桥上的情况,当然也无法预见这样的“祸从天降”。
可见,对于这起意外事件引发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无任何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这起交通事故,驾驶员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起重车车主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那么,涉案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责任保险金?
从保险原理上讲,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商三险,本质上都是责任保险。既然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那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就不复存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价值判断,为了保证交通安全,法律不鼓励任何人以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然后再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无过错的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索赔。
从保险合同的事前约定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事实,驾驶员路某、机动车所有人路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秋钢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公司王女士因工作失意产生轻身念头。2010年6月22日15时许,王女士只身爬上挂有“行人禁止通行”标志牌的铁路桥。驾车路过此地的一位先生见状,立刻停车拨打110报警。接报后,两辆警车来到现场,一位民警登上铁路桥进行劝说,另一位民警则来到铁路桥下的中心车道,右手拿着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左手指挥着车辆靠边慢行。17时30分许,驾驶员路某驾驶长臂起重车行至此处。他听从民警指挥,将车驶入慢车道,以20KM/H的速度跟着前面的车慢慢通过。就在路某接近铁路桥的一霎那,王某跳下铁路桥,恰好砸在吊车长臂上,继而落到起重车的前保险杠上,背部朝上摔倒在地,路某刹车不及,左前轮轧过王的两臂。
经医院救治,王女士双臂被截肢,经司法鉴定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双前臂毁灭伤属于3级伤残;上颌骨骨折、下颌撕脱贯通伤,双颞颌关节脱位、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9级伤残。
2011年3月17日,王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驾驶员、车主和承保起重车交强险的财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万元。同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此案一经法院网络播出,立刻引起社会各界关注。此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跳桥被车压,驾驶员有无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不应给付机动车责任保险金?成为广大车主、驾驶员以及财产保险公司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从分析受害人、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三方责任入手,解读受案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一、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其故意行为所造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核心要素是“车辆”、“道路”、“人伤”等,故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人身损害是由其故意追求死亡结果的行为造成。
1.受害人为追求死亡结果,故意进入公路上方的铁路桥。该铁路桥口竖有铁路交通部门“严禁行人通行”的警示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理解“禁行”的含义,但王女士不管不顾,擅自上桥,可见其追求死亡的决心。
2.受害人在桥上徘徊达2小时,完全没听民警的劝说。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原告反复劝说并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但仍然没有改变王女士结束生命的决心。正如原告代理人庭上所述,原告知道,从铁路桥上跳下去,不是摔死、摔伤,就是被车轧死、轧伤。
3.铁道桥上的环境,不存在意外跌落的可能性。该铁路桥护栏高度为1.06米,护栏外悬挂着红布标语。就原告本人的身高而言,这样的高度只有故意翻越护栏跳下,才能落到地面,不存在成年人从桥上意外跌落地面的可能性。法院通过走访出警民警,证实了这一细节。
4.受害人选择跳桥的位置及时间,表明其追求死亡结果。该铁路桥下地面,是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隔离带。原告选择在交通要道、大量机动车穿行桥下的下班交通高峰时段跳下,说明其主观上刻意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最终导致伤残,但客观结果无法否定其主观故意。
二、机动车驾驶员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女士严重的人身损害。那么机动车驾驶员路某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有无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可做以下分析:
1.本案保险标的车证件齐全、性能良好,属于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驾驶员路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车上路行驶的所有规定。
2.驾驶员路某驾驶车辆在绿灯指示的情况下,低速跟随前车依次通过铁路桥,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
3.驾驶员路某在接近铁路桥时看到站在快行道上的民警边打电话边作出手势,路某根据民警的手势改变车道、减速行驶,车速降至20-30km/s。完全服从民警的指挥,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4.受害人跳桥坠下时先落到了标的车上,后滚落在地被车碾轧双臂,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在正常驾驶中,无法看到铁路桥上的情况,当然也无法预见这样的“祸从天降”。
可见,对于这起意外事件引发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无任何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这起交通事故,驾驶员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起重车车主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那么,涉案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责任保险金?
从保险原理上讲,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商三险,本质上都是责任保险。既然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那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就不复存在,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价值判断,为了保证交通安全,法律不鼓励任何人以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然后再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无过错的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索赔。
从保险合同的事前约定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事实,驾驶员路某、机动车所有人路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