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伪造车牌 出险索赔
被保险人宫某于2010年9月15日为家庭自用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注:因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承保时号牌号码录入的是“临”与发动机号后六位)。
2010年9月23日,被保险人宫某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0年9月22日,宫某驾驶标的车辆在某高速段与前方车辆追尾,标的车与三者均受损。本案经交警责任认定,标的车辆负全责。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查勘,发现标的车使用的临时号牌不正规,并前往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调查临牌情况,最后核实临时牌照系伪造的牌照。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对这件赔案做拒赔处理,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对本案拒赔存在争议,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三者损失及相关费用10万余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
2011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调查,判决驳回原告宫某的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宫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保险人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1年10月18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保险人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二是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一)被保险人主张
1.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但保险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主张该条款免赔条款无效。
2.被保险人承认投保车辆在出险时使用的临时牌照是伪造的,但其主张保险人并不因此免除其赔付责任。
(二)保险公司主张
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牌照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而保险标的出险时使用的是伪造的临时号牌,而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理赔。
2.在保单的下方“重要提示”处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让投保人阅读、了解,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因此,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有效。
(三)法律视角
1.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保险合同有效。
2.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 “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已经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完成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对被保险人以未对其尽到提示义务而主张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3.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时使用伪造的临时牌照,必然会导致保险标的识别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保险合同所要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赔付。
(四)综合分析
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而“被保险车辆使用伪造的临时牌照”,一是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二是被保险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导致保险标的识别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拒绝赔付被保险人的相关索赔。
所以,对于这种违背车险条款的事,还是劝大家别去做,保险公司不仅不会赔付,还会降低车主本身的信用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