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单与保险标志的期限不一样 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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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9 11: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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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杨先生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陈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陈先生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55天,陈先生被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和颅骨缺损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先生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对赔偿数额有争议,陈先生将杨先生和杨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高明区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9万余元、杨先生赔偿其余损失共4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杨先生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16时03分,而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29日17时54分,已超出保险期限。
经法院查明,保单上的保险期限确实如保险公司所述,但该强制保险标志上的保险期限却至2010年10月29日24时正,两者存在矛盾。法院认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因此,保险单与保险标志上的保险期限都是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两者存在矛盾时,应当以有利于投保人的强制保险标志为准。
法院最终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向原告陈先生赔偿67813.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车主,根据2009年3月底保监会下发的相关通知,交强险自出单时间即时生效,但商业险还没有实现即时生效,生效时间为投保次日零时起,车主在商业险未生效时段应尽量避免驾车外出。
法院最终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向原告陈先生赔偿67813.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车主,根据2009年3月底保监会下发的相关通知,交强险自出单时间即时生效,但商业险还没有实现即时生效,生效时间为投保次日零时起,车主在商业险未生效时段应尽量避免驾车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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