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介绍
去年5月6日,模具公司派驾驶员沈某为客户送货,车到指定地点后,负责接收货物的客户工作人员周某上车协助卸货,就在卸完货物沈某启动车辆掉头时,意外不幸发生,周某从沈某驾驶的车辆上跌落下来,头颈部着地,虽经医院抢救,周某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模具公司向周某家属赔偿后,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金10.95万元,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向法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周某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10.95万元赔付金额中,0.95万元系沈某支付,沈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侵权债务人,这部分金额是他的应偿债务,原告将此作为保险赔偿金求偿,缺乏充分依据,法庭不予支持,遂作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钱卫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据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意在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周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首先,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性质不同,商业险既保护出险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护保险人的商业利益。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保险人不得以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作为免除其在交强险中保险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其次,虽然交强险条例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从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本车人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其承保险种栏中载明的“车上人员”也是“乘客”及“驾驶员”,因此,“本车人员”应理解为本车的司乘人员。本案的受害人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司乘人员,应不属于“本车人员”范围,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
此外,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本案中,将周某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并不致使被告增加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