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概念、特征及价值

 所属分类:  2013-9-28 21:34:37    加入收藏
核心提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流量迅速增长,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由于人、车、路发展不协调,交通管理工作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交通事故频繁发生。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流量迅速增长,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由于人、车、路发展不协调,交通管理工作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而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逐年提高,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加。正确审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现代交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作为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日常中经常需要处理该类案件。笔者发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保险公司、律师和当事人对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存在不同意见。有些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认为按分项限额赔偿符合交强险的本意,但大多数人认为不应该按分项限额赔偿,认为分项限额赔偿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保险本质。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交强险的概念、特征及价值的阐述,通过分析对立双方各自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以希让更多的有识之士、有关部门重视该问题,使该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笔者建议,由国务院公开征求法学家、法官、律师、普通公众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作出修改,以免出现分歧,从而使该方面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应抓紧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全国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流量迅速增长,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由于人、车、路发展不协调,交通管理工作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而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逐年提高,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加。正确审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现代交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作为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处理过许多该类案件,发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保险公司、律师和当事人对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存在不同意见。有些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认为按分项限额赔偿符合交强险的本意,但大多数人认为不应该按分项限额赔偿,认为分项限额赔偿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保险本质。

  那么分项与不分项差距有多大呢?按照不分项限额赔偿的意见,如果受害人包括治疗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那么这部分损失将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然而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的意见,法院将首先查明肇事司机有无责任,如果肇事司机有责,保险公司在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肇事司机无责,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该争议,笔者发表自己的一些不同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更多的有识之士、有关部门重视该问题,以希得到圆满解决。

  一、交强险的概念、特征及价值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实质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又称机动车强制三者险。

  (一)概念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定义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特征

  交强险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强制性。郑功成认为立法先行并强制执行是强制性的具体表现,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的实施,通常采用在领用牌照或驾驶执照时,强制要求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方式。[①]邹海林则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开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若有必要,法律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②]贾林青指出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③]

  归纳以上三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投保人必须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④]

  (三)价值

  在李祝用、徐首良看来,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让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⑤]这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疾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如出一辙。王伟、李艳对强制三者险制度价值的问题是从两个不同角度认识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制度的价值体现了分配正义的理念,即强制三者险制度使得财富从具有强大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转移,实现了分配正义;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制度的价值在于其社会公益性——能够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给予及时和必要的补偿。[⑥]

  综合他们的观点,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保障普及度等诸多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及时迅速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制度是高度社会化的产物,它符合法律“损失社会化”的发展趋势,[⑦]其为解决合同相对性原则局限性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在通过追偿等手段有效避免被保险人道德危险的同时,更大范围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充分地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二、缘起

  自2006年7月1日起推出的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在设立之初,交强险便被设定了“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不过,保险机构纷纷表示,由于理赔数额大,它们都是在赔钱做。于是,诸多保险机构呼唤实行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即在总赔偿额度内,从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三方面实行分项限额赔付。

  于是在各方的利益博弈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2008年2月1日曾进行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根据这两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要求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三、争论

  (一)反对分项限额赔偿

  反对分项限额赔偿的人认为,在交强险赔偿计算中,应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他们认为分项限额赔付对车主和第三方都不利,尤其是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项赔付太少,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明显过低,如果双方损失过大,达到数万元,只能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实行分担,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而按不分项限额赔偿,法院可判决保险机构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也明显过低,现实中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都远远超过10000元,如今一般只要住进医院,医疗费通常都要超过这个数字,有些患者在领到这1万元的医疗费赔付后,甚至还要自行承担几万元的医疗费,对他们来说,这1万元钱赔付明显太少。如果车主无赔偿能力,而受害人自身也没钱就医,按中国现在的医院行规,患者很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医治。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过低,加重车主的负担。有些车主可能因为一次交通事故就会破产,甚至家破人亡。

  4、在日常不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但又因为未造成伤残后果或者伤残程度较低,只能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受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会变相鼓励车主撞残或撞死受害人,因为受害人如果从保险公司那里得不到有效赔偿,剩余部分就得由车主来承担,而车主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就很可能会这样做,现实中也已经出现许多这样的案件。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也背离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

  (二)赞成分项限额赔偿

  赞成分项限额赔偿的人认为,这几年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国家当时制定交强险就是以“保护因事故受伤的人,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可是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做法背离了初衷,在交通事故理赔损害案件中无限扩大了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违背了交强险设置的本意。在交通事故理赔损害案件中,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有利于回归交强险本意,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总体赔偿额度,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认定的不确定性。

  交强险制度承担的是最基本的、最需救济的风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责任限额的原则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考虑到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故此采用了分项限额。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由过失责任归责的一元体系,向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并重的二元体系的发展。交强险制度着重考虑的是危险责任,这一理论建立在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将损害风险转至引起损害者,以实现机动车保有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等)作为危险物的用益者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交强险制度设计,将机动车保有人的风险由全体投保人平均分担。因此该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就是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使得保险人避免无法承受保险责任的可能性,保险人经过精算控制保险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方的投保成本降低,保险限额的确定是纯技术的考虑,与归责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充分体现了对整个社会成本的控制作用。

  交强险制度采取分项限额赔偿方式,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计最高赔偿限额,相对合理的分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相应额度,体现了法定保险责任的侧重点,合理的调整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水平,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保障了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交强险制度设定的限额是最基本的保障,除此以外的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民事侵权纠纷解决程序处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也可以根据自己责任利益需要另外投保商业保险,通过商业保险转移风险责任。由此说明,交强险制度采取分项限额赔偿的方式是合理的。

四、分析

  (一)分项限额赔偿不合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这一规定,无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这对医疗费数额较高却不构成伤残的或有较大财产损失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的救济成了一个难题。

  显而易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这实在太低,与目前中国的医疗环境严重不相符合。我们都知道中国近几年在搞医疗改革,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看病贵”。曾有人这样调侃“有咋也别有病,没咋也别没钱”,为什么?就是看病太贵,只要一进医院就动辄几千上万元。城乡居民平均一次住院费用相当于一个居民一年的总收入,换言之,住一次医院就要花掉一年的收入。

  2003年,卫生部进行了第三次全国卫生医疗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城乡居民应就诊而未就诊的比例由1993年的36.4%上升到48.9%;患者应住院而没有住院的比例高达29.6%;在住院患者中,主动提出提前出院的比例为43.3%,其中六成以上是因为支付不起相关费用而提前出院的;农民应住院而没有住院的比例更是从1998年的63.7%上升到75.4%;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农民占全部贫困农民的比例上升到33.4%;在西部地区农村,62%的患者因为经济困难应治疗而没有治疗,75.1%的患者还没有治愈就要求提前出院。

  我们从以下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不科学、不合理。

  2008年5月12日,被告游某驾驶桂M-1R107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韦某)由宜州市龙头乡往德胜镇方向行驶,18时行至宜州市县道X868线11公里加900米处,与兰某驾驶桂MA0840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与原告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某、韦某被送到德胜卫生院抢救,后游某、韦某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韦某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41100.24元;被告游某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取药共花费治疗费37403.49元。游某后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改变钢板内固定残留,又花费治疗费3906.99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游某向保险公司营业部对桂M-1R107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游某、韦某术后痊愈,无残疾。游某、韦某两人都是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高昂的治疗费,尤其是被告游某主要是依靠开两轮摩托车搭人挣钱为谋生手段。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被告游某本身的医疗费就高达40310.48元,而原告韦某的医疗费也高达41100.24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就显得杯水车薪啦,远远不能解决问题。而两人本身就是家庭经济困难,这显然就加重了两人的经济负担,尤其是游某。这就背离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

  2010年7月9日,被告莫某驾驶桂M7J8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至德胜镇东方加油站处,与原告覃某骑的拉货三轮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所拉的46英寸索尼3D电视机跌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2009年12月17日,被告莫某向保险公司营业部对桂M7J8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莫某只是一个五保户,并无收入来源,主要靠政府救济过日子。覃某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经济困难,平时靠踩踏单车替人拉货挣钱养家。该事故造成损坏的46英寸索尼3D电视机也是覃某替人拉去维修的,价值近万元。

  在该案例中,莫某和覃某都没有受伤,更别说致残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覃某只能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2000元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就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分项限额赔偿使保险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能够确保实现在最小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公平也不合理。

  1、分项限额赔偿中的各个赔偿项目不够全面和缺少科学依据。如对受害人因伤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未作约定,以及依据何种标准,将误工费、护理费等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列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强制性,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

  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强制保险,目的是在于保证受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但由于保险人采取不科学的分项赔偿限额,又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保险机构在赔偿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予以抗辩,致使《道交法》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二)不分项限额赔偿不合法

  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在交强险赔偿计算中,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据笔者了解,浙江、山东和广西的部分法院就是这样做的。笔者曾经看过某一中院的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其理由是这样的: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依据;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援引《条例》抗辩,不予支持;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了自身的赔偿,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明显不当,不能令人信服。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确实没有明确交强险应否分项,更没有明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应联系配套法律法规,不能作僵化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有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立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该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设定明显在国务院授权立法的范围内,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违宪违法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并明确了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很多地方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分项赔偿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显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制度。”国务院正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法院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抵触上位法,等于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直接认定国务院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抵触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这明显与我国政治体制不符。法院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其条款不当,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进行审查,而不能由基层法院直接做出认定。否则我国将出现大规模的基层法院认定国务院违宪的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的损害中央政府的威信,是极其不当的。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公司只能被动接受,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制定者明显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论投保人在全国任何一间保险公司投保,权利和义务均是一样的,不存在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情形。更可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中没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项目,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一揽子赔偿受害人122000元或120000元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根据具体分项实际数额赔偿,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未产生的赔偿款项不予赔偿。而且,投保人持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也中没有“责任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栏,更没有“合计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项,122000元的限额总数是人为简单相加得出的,根本不科学不客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分项限额赔偿合法但不合理,而不分项限额赔偿合理但不合法。

五、建议

  笔者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将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做了较大幅度提高,表面上看保险赔偿金数额似乎成倍增加,但如果不对该条款分项赔偿的约定取消或修改,那么对于很多受害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来说,这仍然是一场数字游戏。造成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成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极大,对抗性十分强,关系也相当的紧张,这不利于解决问题,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但是在没有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之前,法院不适宜用司法政策进行否定。

  根据我国立法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院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倘若该行政法规与上位法抵触,应通过有权解释的机构予以解释或责令修改,如果因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行为导致有关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则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

  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摆正其地位及职责范围。法官采取否定行政法规效力的方式处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法官利用司法权力审查或干预行政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被称为“法官造法”,法官的权力大于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抛开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自行制定民事行为规范,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得不到实施,法外的内容渗入相关民事活动中,导致民事活动法律依据失调,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分项赔偿现象虽在全国范围内仅属个别现象,却也已经影响到法律法规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在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内,同一民事行为应受统一法律规范(不包括允许特别立法地区)的约束,不应当产生两种截然矛盾的实施方式,分项限额赔偿与不分项限额赔偿这一矛盾的赔偿方式不可能同时正确,必有其一是错误的。如果个别地区在法律规定以外坚持另类处理方式,势必导致法律实施不统一,危及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据笔者了解,反对分项限额赔偿的法官一般都是基于朴素的同情弱者心态,希望使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救助受害者,追求通过增加国家或保险公司的支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帮助致害人转移赔偿责任。此意识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相悖。在此意识支配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做出错误的判断,影响法官公正的处理案件。

  结语

  笔者认为,法院因一时一地的实践需要而突破法律法规,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可避免损害了中央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不可长久。真正切实有效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公开征求法学家、法官、律师、普通公众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作出修改,以免出现分歧,从而使该方面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全国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1月20日

驾驶员在跟车过程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道路交通肇事中,很多是因为驾驶员跟车方法不当,或不能保持合适的跟车距离而造成的。因此,掌握正确的跟车方法,保持合适的跟车距离,对减少事故有重要意义。 车辆的跟车驾驶特性表明:在同向行驶的一列汽车中,后车跟随前车运行,驾驶员总不愿意落后很多,总是紧随前车。 这是一种“紧随要求”。因此,正确的跟车方法,是既要保证行车安全,又不致影响道路的交通容量。行车实践证明,为保证行车安全,跟车距离不得小于安全间距。 驾驶员在跟车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跟车时精力要高度集中,使自己所驾车...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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