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车辆损失险的保脸价值
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担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贵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若许多问题,本文就与车辆报失险保险赔偿密切相关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车辆损失险的保脸价值
保险价值的概念,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通常认为,保险价值就燕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具体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货币上的表现,也即保险标的价格。《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
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这里,作为车辆报失险的保险标的即是指保险车辆,而不包括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就是指保险车辆的价格。
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金额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倾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
人约定价值,即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议定价值,即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予以估价。”另一种是由市场估定价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在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对上述两种确定方法都给
予了确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据此规定.可以将保险分为定值保脸和不定值保险。当事
人事先约定井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欲)(以下简称《条软))的规定以及车辆损失险的实践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事先都有约定并记载于合同之中,因而车辆损失险都应为定值保险。通常认为,根据保险理论的报失补偿原则,不管是采用什么方法确定保险价值,都应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基础。即使是当事人约定的价值,这种“约定”也不应由当事人主观任愈约定.而应按照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值约定。既然是当事人的自愿约定,那么这种约定就有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除非能证明在确定保性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当事人都不得以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相符合为由而在事后翻悔。总而盲之,保险价值应当是保险标的价额,即保险标的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实际价额。
根据上述保险理论和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应为保险车辆的价额,即保险车辆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实际价额。但是,《条软》第7条却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世价确定。这种规定不论新旧车辆都一律以新车购里价而不以车辆的实际价额作为标准确定其保险价值,显然是违背保险法基本
原理的《条软》的上述规定,对于保险车辆为新车时是合理的;但对于保险车辆为旧车时就不合理了,特别是在旧车因使用年限过长或超负荷使用等原因、造成现有实际价值与新车购里价严重背离时:更为不合理,因此,《条款》应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分别规定:新车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晌x价确定,旧车的保险价值根据车辆使用年限或损坏程度按一定比例折旧后以其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