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8.4万余元购买的二手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赔付他1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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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5 9: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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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先生花8.4万余元购买的二手车发生事故后,仲裁委裁决保险公司赔付他13.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记者昨天获悉,市二中院终审裁定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
涉案汽车是一辆帕萨特,原车主于2001年4月开始驾驶该车,并于2008年8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全险,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保期1年。今年2月,樊先生以8.4万元购买了该二手车,并于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自己。
今年4月,樊先生驾车与路面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且无修复价值。因与保险公司就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樊先生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赔偿车辆损失。
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行驶了95个月,按车辆折旧金额的相关计算公式计算,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万余元,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这个数额赔付。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在2008年8月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已经扣减了从开始驾驶到投保前车辆的折旧。因此,计算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为基础,扣减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车辆折旧,计算后的数额为13.8万余元。仲裁委据此裁决保险公司赔付樊先生13.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价值,而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仲裁委的裁决应予维持。
涉案汽车是一辆帕萨特,原车主于2001年4月开始驾驶该车,并于2008年8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全险,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保期1年。今年2月,樊先生以8.4万元购买了该二手车,并于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自己。
今年4月,樊先生驾车与路面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且无修复价值。因与保险公司就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樊先生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赔偿车辆损失。
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行驶了95个月,按车辆折旧金额的相关计算公式计算,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万余元,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这个数额赔付。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在2008年8月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已经扣减了从开始驾驶到投保前车辆的折旧。因此,计算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为基础,扣减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车辆折旧,计算后的数额为13.8万余元。仲裁委据此裁决保险公司赔付樊先生13.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价值,而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仲裁委的裁决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