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车在接新娘的路上不慎摔入河中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所属分类:  2013-10-17 13:14:31    加入收藏
   2013年6月28日,是个喜庆的日子。这天上午,新郎官小李正坐在租来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里准备去接亲。而这辆婚车是由专门做婚车租借生意的王奇驾驶的,然而由于王奇对上海近郊乡村地区的道路情况不熟悉,司机发现开错路了,故而想要调头,谁知此时由于对道路宽度估计不足,倒车倒到一半,车子就不受控制倒滑到了路边的河道中,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万幸的是,司机王奇和新郎小李都仅受了轻伤,事故发生后,小李赶紧坐伴郎的跟车去接新娘,总算没有耽误大事。事后,双方经过协商,王奇赔偿了小李2000元的违约补偿金。  

  交易半途中的婚车出险了

 

  照理说,事情到了这里接下去就该是找保险公司索赔了。然而这辆宝马车的情况却有些复杂。原来在事发时,这辆车还并不完全属于徐浩,因为无论是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还是办理车险时的登记人,名字写的都是“王琳”。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就在2013年初,王琳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所以想要把自己名下的宝马车变卖掉,找到了买家王奇后,双方谈妥了31.6万元的交易价,但由于王奇表示一时拿不出那么多现金,想要分期付款,因为自己买这辆宝马车是为了做婚车生意,加以时日,婚车生意赚了钱就能付清购车款,所以分期付款绝无风险。为了让王琳放心,王奇表示愿意等到1年后购车款全部付清后再办理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只要获得宝马车的使用权即可。王琳急于筹集资金,又考虑到车辆产权依然在自己名下,所以就同意了王奇的要求。双方于是就按照上述要求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

 

  然而当宝马车发生事故后,王奇只能找到王琳,请她出面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王琳在2011年12月才在某保险公司为这辆宝马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宝马车依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王琳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338264元的车辆损失理赔及4500元的施救费理赔。

 

  谁知,王琳的理赔申请很快就遭到了保险公司的书面拒赔。理由是:这辆宝马车实际上用于婚庆活动,改变了车辆的原有使用用途,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改变车辆使用用途而造成的事故属于免责范围。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显然无法让王琳和王奇满意,毕竟这辆车因为这一事故几乎可以被视为全损,于是王琳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38264元,车辆事故施救费4500元,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给出拒赔三大理由

 

  在法庭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自己拒赔的详细理由。首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23王琳尽管是出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但由于事发前王琳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奇,所以王琳对这辆宝马车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没有主张保险金额的资格;其次,这辆宝马车发生事故时正用于婚庆活动,改变了车辆的原有使用用途,且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所以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最后,这辆宝马车的损失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得出的估价,并且还未实际进行修理,所以被告也不予理赔。

 

  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询问笔录,证明这两宝马车是原车主王琳卖给现在的实际车主王奇,并改变了原车辆的用途,由家庭用车转为营业用途。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王琳为了证明这辆车在事发时还属于自己所有,也提供了两张收条作为证据,证明在事发时,王奇仅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没有付清所有款项,因此自己也没有将这两宝马车过户给王奇,所以理论上说,这辆车的所有权依然在自己手里,自己依然有主张保险金的资格。

 

  随后,本案的案外人徐浩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王琳与自己之间存在关于系争车辆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31万多元,到目前为止自己共付了11万元,并约定于余款付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拒赔理由十分充足

 

  针对这起离奇的车险纠纷案件,法院是如何分析的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王琳主张的车辆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系争车辆投保涉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中对“转让”概念的阐述,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由此对照来看,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琳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系争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徐浩的这一行为,虽然在事发时实际上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也应当视为转让,所以原告对本案系争车辆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其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车辆转让后用于婚庆活动,改变了系争车辆家庭自用的用途,导致了系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符合这一规定。

 

  最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只是找了估价机构对可能存在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尚未进行修理,实际损失也并未产生。

 

  综上所述,现原告王琳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王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由原告承担。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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