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都赔偿哪些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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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7 20: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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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乏60周岁以上尚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而当该受害人依据《婚姻法》规定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以下为一家之言,可供学习与探讨。
【观点摘要】:
因原告并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作为受害人配偶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扶养费。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地等同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扶养”(即扶养、抚养、赡养)。譬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同样负有依法抚养教育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仅仅规定“抚养”限于“未成年人”。19岁的高中生应为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依然负有抚养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排除此种情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 本案原告程XX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目前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有理由的,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中,71岁的受害人扶养妻子程XX的行为很显然不是纯粹的提供扶养费问题,而俨然是在履行一种家庭保持义务,它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是无法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因此不能将本案中原告所诉夫妻间扶养费等同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将原本应由其9个子女依法共同承担的赡养费转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
综上,原告实际上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因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就是抚慰死者配偶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具有代替“夫妻间扶养义务”性质。原告作为受害人吴某的妻子,可以优先获得该笔死亡赔偿款。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84元”并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婚姻法》所指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丈夫有扶养扶助妻子的义务,同时,妻子也有扶养扶助丈夫的义务,二者并行不悖。而侵权法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向的,要么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要么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抚养义务。
【判决摘要】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程XX不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探讨】
1、侵权法中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被扶养人”范畴与《婚姻法》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是否一致?
2、受害人可否请求赔偿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可以,若受害人还有成年子女,则是否应当考虑被扶养人的人数?子女与父亲(或者母亲)共同分摊母亲(或者父亲)的扶养费是否正常?
3、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获赔误工费存在的选择冲突:若受害人之被扶养人因交通事故伤残或死亡,则其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与其自身受伤可获赔误工费(有生活来源)自相矛盾。(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观点摘要】:
因原告并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作为受害人配偶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扶养费。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地等同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扶养”(即扶养、抚养、赡养)。譬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同样负有依法抚养教育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仅仅规定“抚养”限于“未成年人”。19岁的高中生应为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依然负有抚养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排除此种情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 本案原告程XX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目前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有理由的,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中,71岁的受害人扶养妻子程XX的行为很显然不是纯粹的提供扶养费问题,而俨然是在履行一种家庭保持义务,它更多的是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是无法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因此不能将本案中原告所诉夫妻间扶养费等同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将原本应由其9个子女依法共同承担的赡养费转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
综上,原告实际上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因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就是抚慰死者配偶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具有代替“夫妻间扶养义务”性质。原告作为受害人吴某的妻子,可以优先获得该笔死亡赔偿款。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84元”并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婚姻法》所指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丈夫有扶养扶助妻子的义务,同时,妻子也有扶养扶助丈夫的义务,二者并行不悖。而侵权法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向的,要么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要么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抚养义务。
【判决摘要】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程XX不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探讨】
1、侵权法中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被扶养人”范畴与《婚姻法》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是否一致?
2、受害人可否请求赔偿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可以,若受害人还有成年子女,则是否应当考虑被扶养人的人数?子女与父亲(或者母亲)共同分摊母亲(或者父亲)的扶养费是否正常?
3、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获赔误工费存在的选择冲突:若受害人之被扶养人因交通事故伤残或死亡,则其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与其自身受伤可获赔误工费(有生活来源)自相矛盾。(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