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自燃”由保险条款定
2003年3月6日,袁国华为自己的捷达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险等七个险种。2003年10月30日晚,停放在门口的所保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事后,袁国华因与平安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04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284元。
保险公司辩称,袁国华未投保自燃险,该车停放在门口,无碰撞,也无外来火源、人为纵火现象,是自燃现象,故不予赔付。
法官认为自燃概念应由保险条款来定,而不是鉴定机关定。由被告举证该车起火具体原因来确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还是原告举证不属保险条款中的自燃,双方举证均较困难,只能依据证据优势来定。起火原因无须具体到车辆什么故障,故原告举证具有优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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