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万元,无过失责任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内容,保险期限为一年。刘某交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单。
2008年9月,刘某雇用的驾驶员张某驾车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机动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和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0多万元,后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50万元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但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张某驾驶刘某的保险车辆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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