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说明与书面说明之辨
有学者提出:“说明义务不单指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还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的权利有何影响,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投保何种险别,而这些是很难用书面形式来证明的,只能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也就是说,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以口头形式为主。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并无明确规定,但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确实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若保险人以某条免责条款作拒付理由的话,应由其对条款的效力予以证明,即保险人须证实其曾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然而实际情况是此类案件中,保险人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收录的有关保险人明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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