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甲支付保费,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甲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费为由予以拒赔,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方面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并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
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保单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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