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的屠某驾驶着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某货运组,以下简称“货运组”)与同车道行驶的江苏省邢州市张某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某)追尾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人、车、货均有不同程度的损毁。
经交警部门认定屠某承担全部贵任,张某不承担责任。此后,张某车辆的货主向黄某(张某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货运组(屠某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赔偿货损贵任,两车主均拿出了他们已将车辆分别卖给了张某和屠某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在答辩状中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2001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表示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而张某、屠某所驾车辆基本报废,家中也无财产可供赔偿。两车又因私下买卖没有办理过户,也没通知各自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1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浦全部车款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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