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其免责条款一直有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该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这一问题在保险业与司法实务中所产生的影响,已到了应予足够重视的程度。笔者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角度出发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其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以工伤保险制度为视角,准确理解交强险免责条款
1、对《条例》第21条的再认识
按照《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与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一样,具有社会责任保障性质。以工伤保险为例,职工既非投保人,也不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直接受害者,在其所在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工伤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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